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71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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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和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小附近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二林鎮太平路與中科大道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建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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