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77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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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晟昌已經達成和解,有民國107年6月26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事較高,檢察官求處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告訴人和解,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劉慶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斌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3段與中興路1段交會路口處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陳晟昌發生碰撞,致陳晟昌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頓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慶斌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晟昌施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晟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斌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晟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機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貴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因欠缺法治觀念,始犯下本案,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應認被告經本件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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