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30分許結束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溪湖鎮居處(地址欠詳),嗣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 段與龍富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倘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更大於機車,其於本案偵訊原本同意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29,000元),事後對履行條件經執行機關三催四請,猶置若罔聞,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字第16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甚詳,縱使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整體量刑自不應輕於原先緩起訴處分所應付出之代價,惟念及幸未肇事,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累犯加重後的最低度刑,酌予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