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891,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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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7、18時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18時許」;

第14行「斗苑路3段」之記載,更正為「斗苑路三合段」;

第15行「而對其施以」之記載,更正為「而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此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竊盜、竊盜、毒品案件,依次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3年7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28日17、18時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竹圍村某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看水果。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豐汽車」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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