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1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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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代龍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黃代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代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61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7 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與大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先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段967號居所。
嗣其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酒力未退,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自上述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稍後,其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途經芬園鄉大彰路3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時開窗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代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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