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3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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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2、3行關於「00號」、「凌晨2時45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00號」、「凌晨2時5分」。

二、核被告李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李敦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敦翔自民國107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某小吃店,飲用38度高粱酒2杯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李敦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敦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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