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3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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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修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水高粱酒後,仍於107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彰化花壇鄉中山路2段459 號前時,因酒醉而在車上睡著,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止在車道上,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陳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甚且因酒醉而陷入昏睡將汽車停止在車道上,危險性甚高,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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