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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1時許起」更正為「8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黃鴻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7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6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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