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5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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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翁敏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鑄自民國107年8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友人住處附近「小林燒烤」餐廳,飲用玻璃瓶裝台灣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頂番派出所側邊圍牆欄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頂番派出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敏鑄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事後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敏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自撞發生車禍受傷,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並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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