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6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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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8時56分」;

增列證據:「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公共危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3杯後,仍於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309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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