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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謝清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奠安宮前之雜貨店,飲用罐裝台灣啤酒1罐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正路萬來國小大門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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