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9,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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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更正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尚屬過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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