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999,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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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更正為「飲用摻水之鹿茸酒半罐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騎車之犯意,於飲酒後,先後兩度騎車上路,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3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張良銓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銓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244巷內,飲用摻水之鹿茸半罐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至員林市員水路找友人。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市大道與明倫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明顯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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