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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交易字第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梁志鴻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道安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發生事故造成自己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更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及前有3 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0 年度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本案係第4 次觸犯相同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然參諸其於本案飲酒之後,確有休息,待距離飲酒結束後約9 小時之上班時間(被告自陳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飲酒至10時許結束,於翌日7 時許騎車上班一情,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為前往公司上班才騎車外出乙節,可見被告心中仍知所警惕;
又被告成年後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已婚,有3 個小孩。
我和母親、太太、3 個小孩同住自己家的房子。
我目前以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太太也有在工作,2 人月入總共約3 萬多元。
2 個小孩就讀國立大學,另外1 個是唸國中,家裡收支比較沒有辦法平衡,如有不得已的時候要向別人借錢。
當天是因為經濟上的問題,和太太發生口角,所以喝了二杯酒解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77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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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 │
│ 被 告 梁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居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10之42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梁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交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 │
│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9日 │
│ 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
│ 之居所,飲用紅豆酒2杯後,仍於翌(10)日上午7時許,騎 │
│ 乘車牌號碼000─NX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
│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子村彰水路2段169巷口,不 │
│ 慎與潘紹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UC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
│ 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梁志鴻送往道周醫院救治,於同日 │
│ 上午8時22分許對梁志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核與證人潘紹偉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
│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
│ 檢察官 戴連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
│ 書記官 余佳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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