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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謙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好金路公墓旁之苦瓜田裡,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嗣於同日晚上7時32分前某時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3巷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福謙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4年3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飲用鹿茸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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