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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心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童綜合醫院2018年7月14日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即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訴人,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難認全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餘元,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洪心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心宜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4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朱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莊蝶,沿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朱麗珠(朱麗珠受傷部分,業已和解而未據告訴)、胡莊蝶當場人車倒地,胡莊蝶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洪心宜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莊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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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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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心宜於警詢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上開路口時,不慎與證人朱麗珠│
│ │ │所騎乘機車碰撞,致機車乘客即│
│ │ │告訴人胡莊蝶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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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胡莊蝶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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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朱麗珠於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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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份、現 │ │
│ │場及車損照片14張 │ │
├──┼─────────┼──────────────┤
│ 5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 │一般診斷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洪心宜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心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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