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2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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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0號、107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之速度超車,」後增加「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安全間隔,因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嗣林祐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第22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只願意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審判筆錄),導致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107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速道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北上機車道900 公尺處,理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尤仕賢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林祐任人車倒地再滑行碰撞在前同向行駛之陳炳乾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炳乾受有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尤仕賢受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
二、案經陳炳乾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仕賢、陳炳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 案) 等在卷可稽。
而按車輛在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上開車禍,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同此見解)。
又告訴人陳炳乾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陳炳乾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尤仕賢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尤仕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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