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2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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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景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蕭景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漏溢氣體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107年8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工業區內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工一路口處,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景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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