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2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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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德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程惟德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自臺中市南區某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途中,同時飲用酒類,嗣經警於翌日1 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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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程惟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惟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台中市南區某公園,向某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空氣長槍1把(經警進行初步檢視及動能初篩後,認無殺傷力)、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品後,再前去上址附近某便利超商購買酒類,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境內,並於駕車之過程開始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於彰化縣境內某加油站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程惟德仍不顧此情,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路上行駛,並將上開車輛開往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楊梓翔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處。
二、程惟德於翌(17)日凌晨1許抵達上址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空氣長槍填裝塑膠子彈後,再持之向上址之監視器射擊,致上址之監視器2具因之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址屋主楊幀宗。
嗣因附近民眾發現程惟德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待員警扺達上址時,見程惟德正一面咆哮、一面持上開空氣槍向監視器射擊,遂大聲喝止並對之盤檢,發現程惟德身上有濃厚酒味後,再對之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空氣長槍1把、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
三、案經楊幀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程惟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空氣長槍1把、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扣案可相佐證外,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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