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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1至2行「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2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04」。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現場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及證物照片24張」。
(三)證據另補充:員警於107年7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04,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達4倍以上,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非輕之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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