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3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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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農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更正為「現場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楊振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2號

107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曾農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農棋自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慶欣鋼鐵廠外籍勞工宿舍附近,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沿彰化縣和美鎮北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美港公路1段與北溪路口時,適有楊振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時,綠燈直行通過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曾農棋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醫院對曾農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農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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