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2mg/dl,即百分之0.2052,並發生事故造成自身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劉信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志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
20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52,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