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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不慎與黃政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為「不慎與黃政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政瑋受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峻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證人黃政瑋於警詢之證述」、「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黃政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因而不慎與黃政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謝竣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宇於民國107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7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黃政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謝竣宇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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