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55,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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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依本案卷宗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內,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9號,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堪認其於本案犯罪後,仍不知反省節制自身行為,另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愛夜市 , 飲用黑豆酒後 ,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金馬路3段102巷口時,因所載貨物窗簾鉤散落地面,致行經該處之張桂根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車輪遭刺破毀損,為警循線通知陳信利到案說明,發現陳信利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桂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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