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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二林鎮舊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途經舊二路與防汛道路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先追撞前方同向由謝錦樹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妻子黎視草及兒子謝○○《未成年,年籍詳卷》),再追撞由謝清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黎視草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謝○○則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樹、黎視草及謝○○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清松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發生上述追撞謝錦樹、謝清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而遭警查獲本案,被告行為殊值非難。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應係指有關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其中若有人受傷,被告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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