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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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其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補充「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各1紙(偵卷第21、23頁)。

二、核被告許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駕駛執照亦因此而吊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實際肇事導致他人車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暨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75號
被 告 許書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郵局匯款。
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240號前時,不慎與洪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許書郎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大於300mg/dl(即大於百分之0.3),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志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與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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