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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柏油路面」更正為「路面為其他鋪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黃聖文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貿然違規倒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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