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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坤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坤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坤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晚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時,因駕車違規橫跨雙黃線迴轉,經警方於同鄉溪林路267號前攔查,警方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晚11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鐘坤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與自身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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