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70,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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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交易字第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清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清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後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楊智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刑後,甫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楊智清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旁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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