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7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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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少濂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3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夜市,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1日)日凌晨0時5 分許自上開夜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少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陳少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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