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富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凌晨2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某酒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臺中市。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彰化縣○○市○道0 號北向198 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洪國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