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90,2018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晟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為288mg/dl;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己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未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稱: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95年間及107年間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拘役30日、緩起訴),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38號
被 告 林瑞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晟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北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巷00○00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前,不慎與王信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事故,林瑞晟受傷送醫,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8。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信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十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