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9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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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欽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你想要調去海口…」更正為「…你要調去海口?…」;

關於員警姓名「涂詠耀」之記載均更正為「凃詠耀」。

三、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欽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未洽。

又被告先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員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

另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甚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離婚;

為家中長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稱: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犯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多次詐欺、侵占、竊盜等犯行、亦於88年、99年間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鄭欽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6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位於埔心鄉之住處。
嗣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路段時,因未按遵行方向騎乘機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彥儒、涂詠耀攔查。
員警發現鄭欽澤全身酒氣,懷疑其酒後駕車而欲對其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鄭欽澤要求員警必須提供大量礦泉水供其飲用,因此與員警發生口角,鄭欽澤明知員警陳彥儒、涂詠耀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公共場所接續辱罵員警陳彥儒、涂詠耀以:「靠北…你現在是沙小啦…你想要調去海口…幹你娘你又要測沙小…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FUCK YOU、FUCK YOU」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員警之社會評價。
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後,於同日17時許在該派出所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錄音譯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員警,因時、地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2位員警,構成想像競合,請從一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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