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10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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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輝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朋友住處,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

再承接同上之犯意,接續於翌(5)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相隔不到1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兼衡其除有如前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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