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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義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光明路某早餐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先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嗣接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182號之花壇鄉公所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與陳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明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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