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11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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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丁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劉丁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 8 月 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7 年 8 月 31 日晚間 10 時許起至 107 年 9 月 1 日凌晨 3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
之住所,飲用 58 度高粱酒約 300CC 後,迄同日下午酒力未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59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號對面,因其臉色潮紅眼神閃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 4 時 3 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 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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