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11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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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於同日22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裝潢、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江芳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芳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第2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5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尋找太太。
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江芳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芳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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