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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辰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107 年8 月14日8 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未依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8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建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2 月4 日(檢察官誤載為105 年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仍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乃第三度觸犯本罪,更是同罪質之累犯,有相當固著的惡性及高度危險性,量刑不應低於前案,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暨斟酌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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