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12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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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守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守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過失,且已與被害人林勝利之監護人林延燈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與家屬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鄧守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守捷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即彰鹿路與秀安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同向前方之林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欲至秀安路而通過上開路口,鄧守捷見狀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勝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肋骨(第3、4、5)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脛骨及踝關節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四肢癱瘓,而呈昏迷、無意識狀態等重傷害。
嗣鄧守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林勝利之子林延燈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守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代行告訴人林延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共24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書、秀傳醫院107年1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118號函文、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7年1月9日員郭分院字第107010901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9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過失甚為顯然,且過失與被害人林勝利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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