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133,201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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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杜氏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㈡犯罪已坦承犯行,然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方式認知有所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

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於本案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已婚、需撫養同住之2名年紀7歲、12歲及父母、現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於民國 106 年 11月 25日 10 時 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與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 段交叉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儒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杜氏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儒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杜氏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氏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 14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11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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