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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林品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成以駕車載送罐裝瓦斯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林宏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宏彰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移位骨折、胸挫傷併雙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左血胸、左股骨近端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林品成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宏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林品成於警詢時與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 │查中之陳述 │貨車,疏未讓右方來車先行,│
│ │ │因而與告訴人林宏彰騎乘之普│
│ │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
│ │之指訴 │生之情形。 │
├──┼───────────┼─────────────┤
│(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
│ │ (一)、(二)-1表 │過,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佐證│
│ │3.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被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 │ 片 │口時,未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
│ │ │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 │ │告訴人車輛行至同上路口,未│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口時,未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 │ │告訴人車輛行至同上路口,未│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
├──┼───────────┼─────────────┤
│(五)│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合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害之事實。 │
│ │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
│ │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林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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