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186,2018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種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30號
被 告 黃清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種自民國107年9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釣魚池,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端時,為警攔查,員警對黃清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