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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彰路與彰興路口」之記載,更正為「彰興路靠近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處之某路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爰審酌被告謝勝裕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不到1月、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謝勝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裕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某汽車修配廠,飲用保力達,迄至同日12時40分許結束。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欲前往彰化市彰興路另家汽車修配廠,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彰化市中彰路與彰興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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