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26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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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王國華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某鴨血工廠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某屠宰場載貨。
嗣於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段106巷與漢崙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時2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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