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303,2018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旭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無照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猶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
被 告 蔡旭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與南環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旭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