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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致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林郁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利自民國10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威士忌酒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圳北路口,不慎與黃品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1分,測得林郁利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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