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339,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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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而未造成傷亡。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盧德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男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由蔡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盧德男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礎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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