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35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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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陳其鐘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其安全帽扣環未扣而飛落地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陳其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其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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