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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秉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秉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秉宬自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55分許止,在彰化縣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魏秉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前於107年8月26日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仍旋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前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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