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35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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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佳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6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顧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佳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某百姓公廟,飲用啤酒4罐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9)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顧佳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佳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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